作者:蒋保鹏,最高法院民一庭。
原题:该让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么?——律师费转付制度浅析。
律师代理费用,为当事人为获得诉讼专业服务而向律师支付的费用。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我国并无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收费方式有两种,分别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代理费,属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中,法院判令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诸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制度,称为律师费转付制度。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是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律师费转付,各国的实践并不相同。
(一)德国法。德国的民事诉讼采用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制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 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律师诉讼)。” 其律师费用负担制度特点在于: 1、律师费用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者承担。其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败诉的当事人应该负担诉讼的费用,… …胜诉当事人对于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 在各种诉讼中均应偿付之。”2、只有“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的目的”的律师费,才由败诉方承担。3、德国民事诉讼中禁止风险代理(成功报酬),故无论胜败,律师均可在获得法定的报酬。律师还可以和委托人约定法定额以上的报酬,但是该部分不能由败诉者承担。
(二)法国法。法国大审法院也采用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制度,其特点在于:1、在法律规定内的律师手续费作为诉讼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律师的报酬额可由律师和委托人合意确定,但禁止全面的风险代理(成功报酬),不能成为诉讼费用的报酬, 当事人即使胜诉了,原则上也不能要求败诉方承担。2、但是,在对方滥用诉权的场合,可以请求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由对方赔偿自己已负担的律师费用。3、对于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的律师费用,可由法官依据衡平原则自由裁量决定是否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三)英国法。英国不采取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制度,律师费原则上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根据1999年4月26日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和2000年7月生效的《民事诉讼指引》,英国法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规定为:1、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的律师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费用,但是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做出诉讼费用命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诉讼费用金额、以及负担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2、确定律师费用评定的基础。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根据补偿基础评定,但律师费可以高于委托人能从他方当事人处补偿的费用。3、对律师费用的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作出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费用承担个人责任的浪费诉讼费用的命令。
(四)美国法。美国也不采取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制度,律师的报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决定,以时间制或全面风险代理(成功报酬)制为主,在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用以各自负担为原则,不过由败诉者负担的场合并不鲜见。主要有:1、根据契约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者负担。2、根据成文法判定律师费用由败诉者负担。《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4款规定,对律师费用及有关的免税费用的请求可以通过申请书提出。其他的联邦法律如证券交易法、独占禁止法等也规定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在州一级也有相当数量的此类成文法。3、基于判例法而判定败诉者负担律师费用。
(五)日本法。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费用法的规定,除了法院判定选任律师的场合,律师费用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胜诉的当事人不能要求败诉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用。不过,从昭和时代开始, 通过判例逐渐确立了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在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判例认为一定范围内的律师费用是和该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故应由侵权方对受害方进行承担。
通过以上对几个主要国家的立法、司法和学说关于的律师费用负担制度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不管是否采取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制度,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认可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制度;2、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法理基础有两种,一是将律师费用视为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二是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3、各国都设有严格的律师费用评定制度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制度;4、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制度的建立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上尚未明确制定律师费转付制度,但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初步探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负担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对这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作了阐释,明确指出,调查、制止侵权所负担的合理费用不包括诉讼中的律师费。但如果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是委托律师进行的,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负担的部分或者全部律师费,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相关案例支持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的转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就包含律师费。最高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公布了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也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上述司法解释和案例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律师费转付制度,已经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实践。本条规定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也是对该制度的合理性的确认。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何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规范层面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此办法只是对于律师收费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具体的收费标准没有明确,故目前我国并无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各地方物价部门均有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标准,如《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暂定)》、《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试行)》等。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如何支持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上,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律师代理费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如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涉及不同关系的案件,按照不同的比例或数额计费,那么在此规定内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被告负担;2、律师代理费用应是原告的必要支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做尽量经济合理的选择。如应首先考虑请受理法院当地律师而不是外地律师,以减少差旅费的开支,或者一般情况下不支持更换律师的费用,除非诉讼期间因客观情况而不得不更换等;3、人民法院应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个案中对律师的工作进行认定,判断其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评估效果,从而予以相应的支持。极端一点的例子,如美国联邦环境保护法律,包括《清洁空气法》(CAA)、《噪声控制法》(NCA)、《公共卫生服务法》(PHSA)、《濒危动物法》(ESA)等对律师费用的转付规定了“合适(appropriate)”的标准,其含义是,法院在作出终局判决时,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判决给任何一方,只要法院认为该判决是合适的(appropriate)即可。这与我国法律实践并不完全相符,也可做参考之用。
最后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以风险代理方式收取的律师费能否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有学者认为,律师费转付可以考虑适用风险代理制度,并举出美国、英国、瑞典等国家群体诉讼律师风险代理制度作为参考。但笔者认为,第一,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固有其弊端,有可能会引发代理律师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并且存在引发恶意诉讼的风险;第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这就从规范层面上明确否认了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群体性诉讼中风险代理费用的合理性;第三,我国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探索的理论依据是,律师费可以视作当事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故如认可风险代理律师费也由败诉方承担,则可能加诸败诉方以不合理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风险代理方式收取的律师费不能适用律师费转付制度,只能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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