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韩国人苏远在吉林省通化市创办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致远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以生产阻燃品为主要业务。
公司职工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整日苦闷不已,想向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贷款50万元。经理苏远见状,决定以公司名义为孙明提供担保(期间为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致远公司在《担保书》中写道:“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可由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2004年11月,孙某从致远公司离职,但是其仍然没有能力偿还50万的贷款。孙某向农信社提出延期还贷(延期至2005年6月),致远公司非常“讲义气”,继续为公司原职工孙某提供担保。
万万没想到的是,2005年12月的一天,因孙某不能还款,农信社将致远公司和孙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致远公司未出席庭审,也未上诉。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错误判决,判决孙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致远公司对孙明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致远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扣押,给致远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判决执行完毕后,致远公司就处于倒闭状态了。
十年后的2015年,致远公司以“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通过再审这起错案才得到纠正。
【争议焦点】
一、 致远公司为孙明提供的担保是什么性质?
二、 致远公司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三、 如何认定孙明不能偿还借款?
四、 孙明不能偿还借款时,借款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一审错误判决】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3年12月23日,被告孙明在处转贷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致远公司担保,约定2004年12月20日偿还本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并提出延期至2005年6月30日偿还,到期后又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孙明辩称,原告农信社所述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致远公司,未答辩。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孙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尽偿还义务,被告致远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可由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属于一般担保,应承担债务人孙明不能偿还债务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致远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致远公司对被告孙明不能偿还原告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再审】
2015年,致远公司不甘机器、设备被扣押,希望法院能够还他们一个公道,于是通过律师以“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中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一、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中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内容,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而针对本案在担保期间被申请人孙明已任职鑫林公司的总工程师,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且孙明拥有该公司44%的股权。在2008年10月该公司获得中国农业银行吉林 省分行的贷款承诺函及××县经济局、财政局承诺的500万元成长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配套资金承诺,2008年12月5日该公司给国家发改委出具的自筹资金保证书中体现了被申请人孙明投入500万元资金,根据现有情况该公司运营状况良好,那么不难看出被申请人孙明是具有偿还能力的,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农信社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孙明无偿还能力,而且申请人想要强调的是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审理一定要严格区分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借款而拒不偿还及无偿还能力偿还借款的两种情形,因为只有对以上情况作出明确判定才能据此认定一般保证人是否具有还款责任,而本案对于被申请人孙明是否真实的具有还款能力方面××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实质的审查,就简单的以被申请人××农信社的主张来认定申请人具有还款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第1条之规定:“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申请人有到庭参加庭审进行答辩及辩论的,而正因为××人民法院对于开庭传票及诉状送达程序的不合法导致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到庭参加民事诉讼进行答辩、辩论的权利。
二、被申请人××农信社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6日,2005年12月28日××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2006年1月10日向申请人发布了开庭公告,定于2006年1月13日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信社借款纠纷一案,但申请人认为所谓由门卫刘强代收的法院起诉状及传票并非系其本人签字,申请人也始终未收到过任何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之规定,该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公告送达须自发出公告之日经过60日,视为送达,而××人民法院从公告送达至开庭之间相差3天,显然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担保期限超期,申请人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庭审中由申请人出具担保期限到2005年7月30日的担保书中对于被申请人孙致明的借款担保期限作出了明确的合法的担保期限约定,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孙明应予2005年6月30日到期偿还的50万无借款,申请人因担保期限已到,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帮被申请人××农信社无权再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中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自我纠错”】
原一审法律经过审理,正视了自己的错误,作出如下《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合合议庭进行再审。”
令人庆幸的是,这个十年前的错案,经过原一审法院再审终得到纠正。法院再审的判决结果如下:
(一)维持原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农信社借款5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率的利息”;
(二)撤销原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致远公司对被告孙甘不能偿还原告的债务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农信社对原审被告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信社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因再审判决对农信社不利,农信社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并判令致远公司对孙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农信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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