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铁川
近年来的调研表明,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过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全国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件,且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案件。原因何在?
一是与我国现阶段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在犯罪案件总量中居多有关。在我国刑事案件总量中,侵犯公私财产犯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等)案件多年来一直占到80%以上。其中盗窃罪案件占到犯罪案件总量的60%以上。这类犯罪的主体社会地位一般不高,很多人因经济收入拮据不愿或不能聘请律师;这类犯罪事实比较确凿,案情相对简单,犯罪主体容易认罪,因此,不太愿意聘请律师;这类犯罪的案值(除抢劫罪是行为犯,不计案值外)一般难以达到数额巨大、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值标准,而我国的法律援助长期以来是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方可申请法律援助。一般来说,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刑案,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很少,而占据犯罪总量80%以上的侵犯财产案件容易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这也降低了此类案件对于辩护律师的需求。
二是律师辩护的风险较大。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是高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此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都可构成此罪。一旦当事人或证人在庭审时所作的陈述与之前不同,就可能引起有关方面不满,继而可能采取某些手段再次使得当事人或证人变更陈述。在此情况下,现在的刑事律师几乎不会亲自去调查取证,一是取证能力有限。二是不敢取证。当事人亲属有什么证据提供的话,律师也都是让其直接交给侦查机关,避免直接接触证据,因为有不少律师因疏忽、经验不足而栽在证据上。
三是执业环境不理想,辩护成功率低。由于长期以来公、检、法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庭审无法实质化。在某些地方,公安在侦查阶段不会向律师出示他们所掌握的证据,案子什么时候移送检察院也不通知律师,这个阶段能做的工作就是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做的就是复印案卷材料,想找承办检察官反映辩护意见,常常是没人理你,案件什么时候移送法院也不一定会通知律师。检察院和法院给律师复印的证据材料也不会全面,且往往是在离开庭只有很短的时间才给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让律师收集反驳证据,到工商、银行等部门取证也非易事。在审判阶段,往往定好开庭时间后只提前3天通知辩护人。导致很多律师的辩护意见就是自首、偶犯、初犯等等,换个犯罪嫌疑人的名字一样能适用。上述情况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对好一些,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较为严重。
四是容易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发生矛盾。委托人只希望尽快把人放出来,把能否达到此目的视为这个律师是否有能力及尽了力的标志。事实上律师很难达到委托人的这个不合实际的要求,但他们不会认真接受律师的合理意见和解释,于是一旦不能得到这个判决的结果,他们就会向律师发难,甚至向有关部门投诉。
五是律师的刑辩成就感较低。这主要表现为律师难有工作业绩和刑事案件普遍收费偏低。往往是刑事律师穷尽了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经验,发现了案件中的疑点,最后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轻易用事后补充的证据给抵消了。能够在辩护中最终达到自己目的的律师,凤毛麟角。又有相当多的委托人知道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并不大,很多家属只是请个律师参与会见,传递一下信息,因此即使他们有能力也不愿意支付过高的律师费。
综上可知,我国刑案律师辩护率较低,主要是目前侵财案件较多和律师职业环境不够理想两类因素所致。解决之道主要是改革司法体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做到庭审实质化;建立必要的律师履职责任豁免制度;扩大刑案法律援助范围;提高对刑案律师辩护重要性的认识。要树立没有律师辩护的重大刑案,是不公正的审判的现代法治思维。在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中,涉及律师辩护权的就占了两项,一是第二项所规定的“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二是第四项所规定的“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切实提高刑案律师辩护率的前提下,再来考虑进一步完善制约律师滥用权利、践踏职业伦理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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