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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数额确定
信息来源: 大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6/07/28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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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论标准及我国立法的选择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国家针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精神损害时,所支付的金钱赔偿标准。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 (一)精神金的理论标准及我国立法的选择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国家针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精神损害时,所支付的金钱赔偿标准。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还要承担惩罚性的费用。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钱赔偿并须以能够弥补受害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为标准。抚慰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全部的赔偿,只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要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发展状况等等社会相关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新《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奉行的标准应该是抚慰性标准。此种标准的确立是与我国的实际相适应得。其一,我国在之前的《国家赔偿法》中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家财政能力有限。虽然随着国家经济的日益发展,国力日益增强,但是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的财政收入水平参差不齐,加之首次在国家赔偿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抚慰性赔偿标准是恰当的。其二,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历来认为名誉重于金钱,在法律界也有所谓的 名利之争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初就存在巨大的争议,人们认为人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但过过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思想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虽然在之后的法律中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也应该符合人民的普遍价值追求和合理预期。 (二)是否应该具体量化 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用金钱来具体量化,这决定了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应由裁判者来自由裁量。但是自由裁量又会导致如下的情况:如某甲遭受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造成死亡的后果,在经济发达的A地赔偿义务机关可能给予1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经济欠发达的B地就可能只给予1万,甚至更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种结果的出现就是自由裁量过程中必然造成的不公平,这必然与现代法治的确定性和公平等原则相违背。确定性要求对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法律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防止权力运行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任何人不能随便挑战法律的权威,做到坚持司法克制主义。 在此种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标准等都应该由法律具体予以确定。就公平、平等来说,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此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受到公平、平等原则的约束,不应该区别对待。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国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都注重确定化和平等化,减少和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同时,从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来看,由于并未规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导致了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不平等情况出现。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限额一般为100000元 ,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限额为50000元 。就同一法院内部而言,各个合议庭、各个法官由于社会知识结构、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个案的认识不同,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也就不同,从而赔偿金的数额也会不同。因此,在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必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就必然导致民众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甚至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从上,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确立确有必要,新《国家赔偿法》中关于 相应 的规定,应该在以后的实践中予以具体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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