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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概述
信息来源:胶东在线    发布时间:2016/05/24    浏览次数: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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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

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这里的关键问题有:

1、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区别。所谓行政争议,是指因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公务活动而发生的法律争端,与民事纠纷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行政争议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务组织,而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法律依据不同。如果争议的发生原因是公法适用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是否应当适用公法,应当由法院作出客观的判断;在客观上应当适用公法时,即使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适用私法,其行为引起的争议也属于公法争议。

(3)原因和过程不同。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争议,应当认为具有公法的性质。

(4)权利义务不同。行政机关享有的权利具有独占性。如果行政机关行使了只有它才能行使的权利,履行了只有它才能履行的义务,因此引起的争议就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行政性质。

(5)公权力因素。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利用公权力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因此引起的属于行政争议。

(6)目的不同。行政机关以行政管理或者公务为目的实施的行为引起的争议通常是行政争议。

(7)有利于相对人或者争议的解决。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对相对人有利或者有利于争议的解决的,应当赋予有关争议以行政争议的性质。在具有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上述标准并非绝对,有些法律争端客观上就是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混合或者竞合。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注意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区别之外,还需要考虑如何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

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作出行政案件受理的批复》(1995年7月7日发布实施)的规定。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行政案件受理。

2、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具有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两种可能性,只有公务行为引起的争议才属于行政争议。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标准主要是:

(1)身份。只有具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有权实施公务行为。

(2)名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有可能是公务行为,确定名义的主要标准是制服、证件等公务标志。

(3)权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关系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才是公务行为。

(4)时间和地点。在上班时间和办公场所实施行为通常是公务行为。

(5)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公务目的实施行为才属于公务行为。

(6)关联性。只有与公务密不可分的行为才是公务行为。

上述标准不是绝对的,应当综合应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

3、行政争议的种类。行政争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主体来看,行政争议可能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公务人员、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甚至发生在国内行政机关、外国的行政机关、外国人或者国际组织之间;从发生原因来看,可能是因外部行为,也可能是因内部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从内容来看,可能是因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而发生的争议,也可能是因为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发生的争议。所有这些争议,可能是法律性质的争议,也可能是政治性或者纯粹技术性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并非都适合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产生了行政诉讼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在行政争议解决方面的衔接和协调问题,这首先要求划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范围。

4、哪些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一个国家的宪政体制和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和学理研究等多种主客观原因的制约。具体而言:

(1)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从基本权利保护这一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宪法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就意味着设立了相应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只要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影响,公民就可以起诉。换句话说,基本权利保护和人权保障要求将一切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活动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职能分工体制。每一种国家权力都有自己的特定的专长,只适合处理特定的问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因受其专业、程序的限制,并不适合也不可能处理所有的行政争议。因此,职能分工体制客观上要求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司法政策。在基本权利保护和宪政职能分工体制的矛盾协调中,人民法院的基本立场影响着法定受案范围的实际运作效果,人民法院在受案范围大小的确定方面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和裁量权,往往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中的法律解释调节受案范围的大小。

(4)学理研究。学界有关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受案范围、审查范围、原告资格等基本概念的解释,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

二、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

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

概括式是由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做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灵活,但可能出现具体解释的困难。

列举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或者不能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有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两种。肯定式列举是由行政诉讼法和单项法律、法规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逐类列举;否定式列举是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加以逐类列举,凡列举的都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未做排除列举的则都在受案范围之内。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易于掌握,但存在繁琐、挂一漏万的缺陷。

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发挥各种方式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相互弥补。但是,混合式存在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之间的衔接难题。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概括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的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行诉法解释》的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列举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

2、肯定式规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肯定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否定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这里的难题是两种规定方式之间的协调,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空白或者交叉的灰色地带。

3、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允许通过个别立法逐步扩大或者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权利标准与行为标准相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权利标准是"合法权益",而第11条则将"合法权益"限制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是否给予行政诉讼的司法保护,如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行为标准,行政诉讼法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

在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必须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整合协调,不能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孤立起来。这就要求我们注意区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与"法定受案范围"两个概念。"法定受案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具体表现于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性文件、事实行为、内部行为、法定最终裁决行为等方面。

三、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确定标准是指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时所应用的要素,总体上有两个:

(一)行为标准

这是指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的种类,也就是说,哪些行政活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被人民法院审查。

1、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标准,有关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在将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确立标准时采取了理论上通行的分类。因此,在把握"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核心线索的基础上,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分类。

(1)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条),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5条)。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受理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有关公务员任免、奖惩等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

(3)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与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对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法定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实行为、公务员管理行为、法定最终裁决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行为不属于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这三种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事实行为(第3条第2~4项)的行政赔偿程序(第9条~第12条)。

其次,公务员管理行为本是内部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是,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排除其国家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公务员管理行为违法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同样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后,公民不服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不能到法院起诉。但是,在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经行政机关确认之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之后,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权利标准

这是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的种类,也就是说,行政活动侵害了公民的哪些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把握:

1、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规定的权利标准。

(1)人身权。人身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从宪法确认的这些权利来看,所谓人身权,是指公民为了生存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客观上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密不可分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

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包括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如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

(2)财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按照这种观点,除了通常所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物质帮助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之外,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与财产密不可分、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狭义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帮助权。

2、合法权益。这是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权利标准。合法权益可以分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和平等权等种类。政治权是指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控告和检举权,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等。社会权是指公民为了谋求个人发展而要求国家提供各种社会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文化发展权等。可以看出,就权利标准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保护范围比行政诉讼法宽。

应予受理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

一、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惩戒。包括:

1、人身罚。即以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者剥夺为内容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行政拘留三种。其中,行政拘留只能由承担警察职能的行政机关采取。

2、财产罚。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财产权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公民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处罚形式。在认定罚款这种处罚形式时,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区分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罚款即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罚款。如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一条文规定的"3%加处罚款",虽然也使用了"罚款"一词,但属于执行罚,而不是行政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这里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认定。"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律禁止的途径、手段或者方法取得的任何财产权益。"非法财物"是指当事人用于非法目的或者用来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二是"没收"的范围。并非所有的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都可以没收。行政机关在适用没收的处罚时,需要注意公民基本生存权保障、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等原则,还需要注意有些"财物",即使"非法"了,也不可能适用没收。例如,两村未经法定程序交易的土地。

3、资格罚。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是"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对许可证和执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凡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许可性质的文书都应当视为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畴。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许可证、执照、批准书或文件、登记证、签证等。

4、行为罚。即责令公民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处罚形式,如"责令停产停业",即行政机关依法命令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两种方式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所谓附期限,是指行政主管机关命令受处罚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治理、整顿,达到法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标准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后恢复生产经营。所谓附条件,是指行政机关命令企业停产停业,而不明示期限,由行政机关视其治理、整顿情况,重新作出准予开始生产经营的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直接使用强制力限制公民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措施,包括:

1、对人身的行政强制。主要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如盘问、扣留、滞留等。

2、对行为的行政强制。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的义务。例如,在行政机关强制搬迁过程中相邻人有容忍的义务或者避让的作为义务。

3、对物品的行政强制。针对的是特定的物品,如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涉嫌违法行为的报表账册或者财物。

4、对场所的行政强制。通常是对有关场所的强制进入、检查或者搜查。

在把握行政强制时需要注意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1、客体不同。行政强制的客体主要是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事实状态,如暴乱、瘟疫、危房等。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2、形式不同。行政处罚表现为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等。而行政强制通常分为人身强制、物品强制和场所强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扣押、查封、冻结、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出、扣留、盘问等。

3、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统一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行政强制适用特别法规定的不同程序。

4、次数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而对同一个违法状态,行政机关可以反复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直到违法状态消除为止。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法主要表现为:

1、超越职权采取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不享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职权,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2、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强制措施。

3、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对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应妥善保管,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易腐坏易变质不宜长期存放的物品,应变卖而保存价款。

4、对象错误。是指行政机关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例如,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是违法人的财产或虽是违法人的财产但不是用于违法活动的财产,即构成强制措施对象的错误。

5、不遵守法定的期限。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损坏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三、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法律"的含义。在这里,对"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凡上述法律文件所确定的经营自主权,都在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之列。

2、经营自主权的主体。法定经营自主权的主体主要是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在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享有经营自主权,如个体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等。

3、经营自主权的含义和内容。经营自主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经营自主权包括:(1)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2)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3)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投资决策权;(4)产品、劳务定价权;(5)产品销售权;(6)物资采购权;(7)进出口权;(8)留用资金支配权;(9)联营、兼并权;(10)拒绝摊派权等。

四、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清,经审查后决定是否解除法律的一般禁止,并且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享有某种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行政许可的标准是内在特征而不是名称。行政许可涉及公安、卫生、土地、城建、取用水~开采矿等各行各业,立法分散,名称不统一,如登记、批准、同意、执照、许可、检验、准许、特许、注册、备案、审核、检定等。因此,在认定行政机关的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时,应当着眼于内容和内在的特征,而不是名称。

1、认可。认可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已经具备的地位、身份、条件、能力或者水平的肯定,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

2、登记。登记是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对其有关情况向行政机关申报,予以书面记录备查。

3、证明。证明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的肯定或者否定,本身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

4、批准。批准的性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对公民申请的批准,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如果需要由多个行政机关批准才能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这种批准可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也可能是外部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案件形成的条件是:

1、颁发有关证照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从法定程序上讲,必须是公民先提出申请。

2、行政机关对公民要求颁发有关证照的申请拒绝或不予答复。拒绝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明示不予同意或不予办理。不予答复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不理睬、推诿或无故拖延不办等。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这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种案件的形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这类案件决定是否受理时,最重要的是要分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如果行政机关本身原本就无此法定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被诉的不作为行为。这种案件形成的一般条件是:

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晓情况,以便履行保护职责。但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有关情况时除外。此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保护的申请,都不是案件形成的条件。例如,当某公民遭到歹徒抢劫时,被进行治安巡逻的民警看见,即使该公民未申请民警保护,民警也必须主动履行保护职责,否则,该公民有权对民警所在的公安机关起诉。

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各有自己的法定职责分工,如果公民选择了错误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仍然不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有告知正确机关的义务。

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在公民面临侵害而申请保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及时答复的,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接到公民保护申请而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需要区分一般情况和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职责应当在上班时间履行,行政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内和之外具有不同的身份:在工作时间之内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余是普通公民。公民引起行政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履行保护法定职责,属于保护请求不合法,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但是,下列情况例外:第一,对具有应急职责的行政机关而言,工作人员实际上随时处于待命上岗状态,如公安民警等。第二,任何行政工作人员,无论是在工作时间之内或之外,只要身着标志其身份的国家行政机关制服,其就是代表着行政机关并处于在岗状态,对公民要求履行保护职责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都属于职务行为。

六、抚恤金案件

抚恤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抚恤金是指法律规定对某些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遗属,为抚慰和保障其生活而发放的专项费用,包括伤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革命残废军人、因公致残的职工及其他人员,遗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革命烈士、牺牲人员或其他死亡人员的遗属。广义的抚恤金是指国家对公民发放的社会福利保障费用,除了狭义的抚恤金之外,还包括福利金、救济金等。这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本意。

抚恤金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具有特定性。原告只能是享受抚恤金等的公民个人,被告只能是依法具有发放抚恤金等专项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通常表现为:(1)不按法定标准发放抚恤金;(2)扣减抚恤金;(3)不按期限发放抚恤金。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情形,"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与其他情形存在交叉。所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主要是指"三乱",即"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其中,"乱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案件的情形,"乱摊派"和"乱收费"属于行政征收案件。

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公民履行的义务可能是财产义务,也可能是行为义务。主要情形是:

1、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2、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履行义务,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

八、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也属于概括式规定,是对上述七种案件之外的其他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的概括,在立法技术上是对上述七种案件的列举性规定的衔接和补充。从司法解释和学界的通说来看,这类行政案件包括:

1、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公共行政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包括:(1)人身侵权赔偿裁决。(2)征收补偿裁决。(3)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裁决。(4)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属裁决。

2、行政确认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并且予以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1)身份确认。如收养登记、身份证姓名确认;(2)法律关系确认。如婚姻登记;(3)法律事实确认。如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确认;(4)资格确认。如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

3、行政检查案件。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督促公民遵纪守法,而了解有关情况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检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进入场所、调阅账表、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等多种手段。在这些措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起诉。

4、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需要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合同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起诉。主要有三种情形:(1)合同约定行政机关实施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为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按照合同条款行使监督权、处罚权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变更、终止或者废除行政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对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做了列举规定之后,第2款进而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该款规定,凡因行政机关行政活动涉及公民合法权益而形成的行政争议案件,即使行政诉讼法未做列举,只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则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受理。这类案件的典型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可以起诉。

十、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的个案情形做了如下规定:

1、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行诉法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公平竞争权"是"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这实际上是从原告资格的角度扩大了"权利标准"的范围。行政机关在对具有相互竞争的公民实施行政许可时,他方公民认为自己具有同等或更优越的条件却未能取得成功的,可以以其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公平竞争权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有密切关系,是能取得相关财产权的占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资格和条件。

2、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情况于2002年8月27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一种新的行政案件类型。所谓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包括有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知识产权贸易案件和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四种情形。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1)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2)适用中国法律。即:第一,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二,参照国务院部门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3)国际条约优先。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5)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该规定处理。

3、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其他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4、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其他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5、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1998年8月15日)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这种决定属于受案范围。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年3月25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履行义务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教育行政决定。教育部门作出的决定影响公民权益的,属于受案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1998年8月11日发布实施)规定,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设施使用费征收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年8月24日发布实施)规定,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计划生育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4日),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乡政府收费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乡政府申请执行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行政决定案件的复函》(1998年11月16日发布实施),乡政府就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作出的书面决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乡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交警部门作出的扣押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1999年2月2日发布实施)认为,不应将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看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

不予受理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

一、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它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突出特点是:(1)政治性。国家行为涉及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重大利益,往往是中央政府协调各种冲突,对国家重大利益和整体利益作出选择和安排的行为。国家行为往往涉及国家政治制度的整体,如三权分立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职能分工制度等。政治性是国家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2)灵活性。国家行为主权性和政治性决定了它必须具有灵活性。为了确保国家的安定和利益,中央国家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判断,不能也没有必要事先设定可供选择的方案。(3)秘密性。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许多国家行为都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布。

从司法解释和学界通说来看,国家行为有对外、对内两种含义:

1、对外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指经国防部、外交部等中央国家机关,在国际事务中,代表整个国家行使国际法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国防、外交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1)名义。对外国家行为通常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实施。一般的行政行为通常以特定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2)相对方和客体不同。对外国家行为的对象是另一个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针对国际关系事项。一般行政行为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国内具体行政事务。(3)依据不同。对外国家行为的依据包括宪法、国际惯例、国际条约,而一般的行政行为通常依据国内法中次于宪法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2、对内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是指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在对国内全局性、重大性的国家事务中,代表整个国家对内实施的统治行为。它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之处在于全局性和危急性。即对内的国家行为处理的是涉及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政权存亡、基本政局能否稳定的危急问题,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分裂、应对灾害等而采取的宣布总动员、进入紧急状态和其他紧急措施。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除了奖惩、任免决定之外,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培训、考核、离退休、工资、休假等方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00年11月1日)将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如果这类行政行为影响公务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里所说的"法律"指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作出了这种规定的法律是:

1、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两种最终裁决的情形:(1)国务院的复议决定。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2)省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出入境管理法规定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此,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这就产生一个机关两种行为的划分问题。在理解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时需要注意如下因素:

1、主体。这类行为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2、时间。刑事诉讼行为必须在刑事立案之后在侦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公安、安全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实施的行为一般应当认为是行政行为。

3、依据。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能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包括: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在上述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不在此类行为之列。例如,没收财产或实施罚款等不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范围之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授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例如,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政府作出的收容教养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公民对其不服的,可以起诉。

4、对象。该类行为必须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只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对与侦查犯罪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它们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如下情形做了特殊规定:

1、公安机关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及其执行违法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5月25日)的意见是: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做法,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搜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18日)规定,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也就是说,行政调解的最终结果是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行政调解没有公权力的强制属性,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没有可诉性。例外情形是:(1)行政机关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2)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行为,例如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这两种情形下,公民可以针对强制性决定或者强制措施起诉。

行政机关下设的仲裁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当事人一方不服裁决,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属于非权力行政方式。其特点是自愿性、灵活性、简便性和经济性。公民是否遵从行政指导,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此,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强制力"这一限定语,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时,通过利益引诱、反复说服教育甚至威胁等方式强迫行政相对人服从的,这种行政指导实际上是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起诉。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以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引起重复处理行为的条件是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了申诉,并且这里的"申诉"行为不是申请复议行为,而是指当事人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

人民法院不受理重复处理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维护公共行政的稳定性和效率。如果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任何公民都可以不遵守复议和起诉期限,都可以用最简单的申诉启动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了意义。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实施的各种准备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开会讨论、征求意见等。由于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最终的法律结论没有形成,起诉的客体没有形成。

这里需要注意"实际影响"是指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如限制、减少权利,增加、免除、减少义务等。"实际影响"包括有利影响与不利影响。"没有实际影响"意味着行政活动没有使公民权利义务发生实在的变动。

十、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不少司法解释针对具体情形从不同的角度做了特殊规定,如劳动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指令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劳动监察指令书)问题批复》(1998年7月27日发布实施)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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