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博所代理当事人陈某为拓展生态采摘园的经营项目,于2010年11月23日与扎兰屯市林业局成吉思汗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用地位置为扎兰屯市河西老果园周边318亩,使用期限为三十年。但是2014年相关政府部门在没有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承包的林地予以强行毁坏。事后,申请人通过多方打听得之被毁林地用于建设扎兰屯市岭东商贸物流园区商贸物流功能区工程项目。本案当事人为了查询征地的合法性等,委托褚律师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征地批复等材料,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开相关信息。于是褚律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违法。
经过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5年2月28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附:“国土资复议(2015)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国土资复议〔2015〕206号
申请人:陈志英
地址:内蒙古扎兰屯市中央南路22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溶 厅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按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按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作出答复。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拓展生态采摘园的经营项目,于 2010年11月23日与扎兰屯市林业局成吉思汗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用地位置为扎兰屯市河西老果园周边318亩,使用期限为三十年。2014年11月7日,相关政府部门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承包的林地予以强行毁坏。事后,申请人通过多方打听得之被毁林地用于建设扎兰屯市岭东商贸物流园区商贸物流功能区工程项目。为了核实 该项目占用林地行为的合法性,也为了更好地配合征地活动,申请人委托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褚中喜律师于2014年 12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位于内蒙古扎兰屯市林业局成吉思汗林场所占林地是否依法被征用,如被征用,请依法公开省政府征地批复、建设项目名称、报批材料”。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7日收到申请之后,一直未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核实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只能提供批复文号的报件情况及相关信息,针对具体位置的批复情况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 201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志英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了该书面答复及相关文件。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位于内蒙古扎兰屯市林业局成吉思汗林场所占林地是否依法被征用;2.如被征用,请依法公开省政府征地批复、建设项目名称、报批资料。” 201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陈志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其答复申请人称“历年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扎兰屯市报件数量较多,我厅只能就提供批复文号的报件情况及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您所申请的针对具体位置的批复情况,我厅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寄出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 年12月5日);2.1093030095811号邮政快递单。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1.《关于对陈志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12月24日);2.1001958331712号邮政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时间不以书面答复的落款日期为准,而应以书面答复寄出日期为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7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但答复时间超过了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 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陈志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超期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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