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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所代理当事人诉交口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胜诉
信息来源:拆迁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08    浏览次数:1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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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村民董先生,因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占用董先生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需要拆除董先生的窑洞。在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协同当地村委强行将董先生的房屋拆除。于是董先生委托本所褚中喜律师进行维权。

为弄清该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是否合法,征用农民土地是否办理 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董先生委托本所律师向交口县人民政府请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交口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随后,褚律师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交口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及责令交口县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吕梁市人民政府于201437日作出吕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交口县人民政府依法按董先生的请求进行答复,但是交口县人民政府超期履行职责,同时也没有按照董先生的请求公开相关信息。

董先生不服,将交口县人民政府诉上法院,经过审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3日作出了“(2014)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425日作出的 “关于董先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二、责令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董先生作出书面答复。


附:“(2014)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董先生,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人,现住交口县水头镇云梦街六巷0065002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  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交口县龙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应刚,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刚,交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董先生诉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 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张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先生诉称,原告系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村民,因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占用本人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需要拆除本人的窑洞。在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协同当地村委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为弄清该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是否合法,征用农民土地是否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特向被告请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被告不作为,吕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吕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按原告的请求进行答复。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虽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的“答复”,但避重就轻,并未按原告的请求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知情权,且公开政府信息是被告作为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交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董先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2、判令被告按原告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曰, 关于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工矿用地权审批手续的EMS单及回执;2、2013年12月13日,关于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的单及回执;3、2013年12月13日,关于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服3单及回执。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吕梁市人民政府(2014)吕府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申请信息公开不作为。5、EMS回执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的答复已超期。

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为位于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的“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 司”的采矿许可证及审批手续。该事项属于交口县人民政府呈报吕梁市人民政府,再由吕梁市人民政府上报省国土厅或者省人民政府,由省国土厅或者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审批事项,如需公开也应由省国土厅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开。原告要求交口县人民政府公开属于申请主体错误,因此交口县人民政府无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公开。2、因原告以交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为由,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吕梁市人民政府作出吕府复决字(2014) 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交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 申请进行答复。交口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 作出“交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董先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 直接送达董先生本人,邮寄送达董先生的代理人,全面依法执行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吕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交口县人民政府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依法准许延期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明该公司采矿许可的机关为省国土资源厅,如果原告要申请公开信息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2、交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董先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本人送达过此答复。

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 条的规定,证明交口县人民政府的答复属违法行为;对于证据 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已超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对于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送达了董先生本人,后又给原告的律师邮寄送达了一份答复。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 据的采信标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原告董先生向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工矿用地权审批手续、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政府信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逾期未作出任何答复。

2014年1月20日,原告董先生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吕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吕府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日内依法对董先生的请求进行答复。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董先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为: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是经山西省煤矿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32号)批复的由吕梁永宁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为主体整合原山西交口县碾子沟煤矿和山西东泰腰庄煤矿有限公司两矿井,重组后名称为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领取采矿许可证,证号:01400002009111220044251。批准矿区面积 5.2554 平方公里,生产规模90万吨/年,开采9#、10#、11#煤,有效期限10年。后续编制方案、储量评审备案和价款缴纳等工作均已完成。二、企业临时用地情况。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 【2011】82号)精神,该矿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县政府提出了临时用地申请,县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组织制定了试点实施方案,并以交政发【2011】153号《关于申报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露天开釆矿用地改革试点的请示》上报吕梁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7日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以吕国土资字【2013】33号《关于送审交口县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的请示》上报。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 年4月受理至今待批。该矿上报试点实施方案中,采矿用地试点总面积525.5349的公顷,其中农用地359.8394公顷,建设用地54.5263公顷,未利用土地111.1692公顷。2014年7月22 日,被告将上述“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董先生因对该“答 复”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应当有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在本案中,2013年12月13日,原告董先生向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矿用地权审批手续、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三方面的政府信息。而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上述申请后, 直至2014年7月22日才将“关于董先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吕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责令其20日内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答复后,仍于2014年7月22日才将其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答复”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的延期履职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 “关于董先生申请政府公开事项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董先生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俊泓

      刘云兰

人民陪审员  刘佳轩

 

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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