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启心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某,启心村报账员。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了帮助在中国工商银行工作的朋友宋某完成揽储任务,利用担任启心村村委会主任的便利,安排该村报账员被告人李某采取多造预算的方式,以安全饮水等名义从村委帐上先后多次支出南水北调征地补偿费77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68万,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9万元),存入宋某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焦作电厂支行。
【分歧】
对二被告人如何定罪这一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征地补偿费已进入村委会账户,成为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此项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因此,被告人王某、李某均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挪用68万元土地补偿费,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9万元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应以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在进入村财务帐目和分配前后的属性是不同的。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来源看,其来源于国家,因此,在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前,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国有财产,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后,则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因此,68万元土地补偿费支付后,即进入村财务帐目后,就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系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此项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李某也就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均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次,安置补助费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补偿费只是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进入村账务账目后未作处置前,挪用安置补助费,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分配后归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属于私人财产,对此不可能成立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但在进入村账务账目之后分配给所有人之前,村基层组织对此只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暂时管理,没有所有权,被告人王某、李某此时挪用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被告人王某、李某均应以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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