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岁被告辞世 继承人参加诉讼
事实夫妻共有的老房拆迁补偿引发纠纷 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原告有继承权
老房子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如何分配?这不,石狮就有这么一个官司:房子拆迁后,继承纠纷也跟着来,官司历时多年,直到90岁的被告死了,还未了结。最终,法院不得不在二审通知老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早报记者 黄墩良
事情起因 老房拆迁补偿
这幢老房子位于石狮凤里办事处镇中路。2011年3月,在当时87岁的老黄不舍中,他居住了几十年的老房子拆迁了。拆迁前,他以被征地拆迁人名义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取得相应补偿权益。
当年7月,一场官司跟着来了。
黄女士和盛先生将老黄起诉到石狮市人民法院,要求分享老房子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权益。
黄女士和盛先生均是五六十岁的人了,他们是盛女士的女儿和养子。他们说,老房子是盛女士购建的,几十年前,盛女士曾与老黄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1990年,盛女士过世后,老房子就一直为老黄占有和使用。老房子既然拆迁了,作为盛女士的子女,他们有权享受部分补偿权益。2012年,法院一审的判决,不能令他们满意,遂提起上诉。当年年底,法院发回重审,黄女士和盛先生于是撤回起诉。
去年3月11日,黄女士和盛先生再次将老黄告到法院,他们认为,自己是盛女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老房子的共有人,要求确认分享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
被告认为 诉讼时效已过
老黄认为,黄女士、盛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黄女士没有证据表明其系盛女士的亲生女儿,不能证实她享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盛先生不是盛女士的亲生儿子,而是盛女士的兄长老盛的儿子,盛先生是过继给盛女士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他无权要求分得一份。
老黄还认为,引发争议的老房一幢共四层的产权不属于盛女士的遗产,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系老黄。根据原石狮市国土建设局核发给老黄的房屋产权两证记载,老黄所有的房产来源于1990年新建,黄女士和盛先生主张该房产系盛女士遗产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老黄认为,黄女士和盛先生无权享受老房拆迁后所产生的补偿权益。
一审判决 原告有继承权
为了查清老房的来源和老黄和盛女士的关系,法院颇费了一番周折。
经查,盛女士与老黄之间存在事实夫妻关系。
老房建筑结构为石结构,四层,共14间。该房产用地系属盛女士于1979年因建筑房屋而申请获准动用可耕地,盛女士于1987年补办理交纳建房用地管理、手续等费用。1990年盛女士因去世被注销户口。1994年经老黄申请房屋继承产权登记,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将老房确认为老黄所有,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黄女士是盛女士与黄某庆所生的,黄某庆早年移居台湾,由于历史原因,在公安机关查询不到黄女士、黄某庆、盛女士的户籍资料。黄女士出嫁到福州后,在福州连江登记户口。盛女士是盛先生的亲姑姑,他按习俗过继给姑姑收养作为长子。他们作为盛女士的子女,是有权请求继承分享盛女士的遗产权益的。
法院认为,黄女士、盛先生作为盛女士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确认继承遗产房屋被拆迁而获得补偿权益份额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分割被拆房产的土地房屋补偿权益份额时,先将共同所有那一半即1/2分出为老黄所有,其余另一半即1/2为被继承人盛女士的遗产,由黄女士、盛先生、老黄继承,各享有1/3份额。
去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黄女士、盛先生分别享有老房被征收拆迁后产生的补偿权益1/6份额。
被告去世 终审维持原判
对该判决,三位当事人均不服,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27日,老黄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去世。中院依法通知老黄的两位继承人参加诉讼。
日前,法院终审审理此案。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案例提醒
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
视为接受继承
盛女士很早就过世了,20多年后,她的子女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老黄认为,盛女士去世至今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盛女士去世后,二原告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盛女士遗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之间的诉争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因此,黄女士和盛先生是基于对其享有继承遗产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而提出权利主张,其本质为形成权,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合同或侵权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该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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