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诸多法律空白和漏洞。一是对征地前提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根据宪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是何为“公共利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形成一个较为权威的学理界定,法院很难做出评判。二是现行立法缺少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保护,对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保护存在立法缺失。三是征地补偿的程序性规范亟待健全。公平、公正、透明、可监督的征地补偿程序性规范尚未建立,导致行政机关征地拆迁行为缺乏基本的程序制约,也导致法院的司法审查无据可依。
土地征收纠纷立案难、执行难。土地征收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明确,往往导致法院对被征收人提起的诉讼,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致使被征收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寻求法院的救济比较困难。执行难是指法院就土地征收纠纷案件作出裁判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法院判决征收人败诉后,被征收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于征收人为行政机关,而我国法院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居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受到行政机关在经费和编制等方面的制约,这必然导致执行的不能。若法院判决被征收人败诉,在具体执行阶段,由于执行标的的特殊性,如果不采取强制手段,法院也经常对被征收人的抵触行为无所适从,如采取强制措施,则往往激发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征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从目前各地法院受理的征地行政案件看,裁判不统一的现象较为明显。在同一征地行政行为中,原告起诉的对象多元化,法院立案标准难以统一。完整的征地程序由相互关联的众多行政环节构成,包括立项、审批、公告、裁决、强拆等,被征收人可以针对其中某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这些诉讼如何立案受理,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法院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结果。
行政诉讼作为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保障征地利害关系人诉权,引导失地农民运用合法、理性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土地征收纠纷行政诉讼救济方式以行使征收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一)征地补偿标准、方式纠纷;(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纠纷;(三)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纠纷;(四)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纠纷;(五)补偿安置方式纠纷;(六)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纠纷等其他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内的案件。确定了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互相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境况,既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诉权,又实现了对行政征收权的制约。
在征地行政案件中,司法裁判只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并不一定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实际诉求。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非对抗性和协商性等特性,使其能够有效的解决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缓解执行难问题,对行政诉讼起着补偏救弊的作用。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征地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协商前置程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协商可以针对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展开协调,以合意的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有助于直接解决核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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