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萧行初字第00045号
原告:阉玉芳,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19号。身份证号码:342222195506060097。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律师。 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东路建设局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9010852-50 法定代表人:邵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萧县人,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3-1号,萧县司法局干部。身份证号码3422221958041900170。 第三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 组织机构代码79644272-70法定代表人:于皖闽,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阉玉芳诉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撤销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阐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等6人诉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一案,因该案尚未审结,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8年12月15日中止诉讼。2010年8月16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7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我院于2011年元月27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了拆裁字(2008)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裁决人阚玉芳提出条件过高,与法规政策不符,不予支持;二、申请裁决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要求按评估报告进行货币补偿,符合《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三、依据被申请裁决人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地段、用途、结构、价格等综合因素,货币补偿后的总价格为壹捌万壹仟陆佰柒拾捌元,如被申请裁决人选择产权置换,置换面积为297平方米;四、被申请裁决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逾期我办将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是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对阐玉芳被拆迁房屋进行裁决的申请》,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予以裁决; 证据2是申请裁决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受理; 证据3是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及萧编(2002)5号《关于成立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的批复》,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实施拆迁工作的单位; 证据4是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阐玉芳不愿出示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等证件,第三人对原告是否拥有合法有效证件情况不明; 证据5是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证明经淮北市中捷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阐玉芳被拆迁房屋估价为181678元; 证据6是瑞豪花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第三人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拆迁房屋制定实施方案; 证据7是拆迁协商记录,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拆迁协调的问话; 证据8是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证明了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据9是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证明拥有合法身份; 证据10是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申请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附件、听证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书等材料; 证据11是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书面答辩; 证据12是拆裁字(2008)26号裁决书,证明经被告依法送达手续后,与原告按安置方案协调未果,被告作出裁决; 证据13是萧编(2002)4号批复,证明被告是经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机构; 证据14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依法拥有房屋拆迁资格。 原告阚玉芳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萧县龙城镇淮海路,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2008年9月21日,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划入拆迁范围。2008年10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天立案。2008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违法向原告送达签发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的裁决书,并将裁决书张贴在原告门前墙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并不具备拆迁人资格,原告也未见到被告送达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明显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拆裁字(2008)26号裁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萧国用(90)字第1683号土地使用证及萧房权证龙城字第07-07348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对所居住的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 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辩称: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在与原告协商不成后,依据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述称:原告所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拆迁人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即成为拆迁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萧编(2002)5号《关于成立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的批复》和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是合法机构,具有房屋拆迁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国土资源楼,西至虎山公园,南至虎山沟,北至淮海西路,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拆迁面积10000平方米,将原告的房屋划在了拆迁范围之内。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封决书亏,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8)第7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的裁决书是在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础上作出的,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被确认违法,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因缺乏事实根据相应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阚玉芳居住在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19号。2008年9月21日,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原告的房屋划归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拆裁字(2008)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09年元月21日,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0年8月16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为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颁发拆许字(2008 )第7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萧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虽然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但缺少其他法定资料。因此,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许字(2008 )第7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第三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房屋拆迁,但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即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随后作出了拆裁字( 2008 ) 26号裁决书。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被告所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相应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萧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拆裁字(2008 )26号裁决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雪玲
审判员:刘 龙
审判员:李雪芹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单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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