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律师代理某公司告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本所讯(管理员 张英华)受福建省龙岩市联益煤业有限公司委托,本所褚中喜律师将不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告上法庭,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国土资源部败诉,目前该判决正式生效。 2010年10月24日,褚律师受联益公司委托,前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查询该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告知褚律师,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但该矿从来没有收到所谓的“注销通知”,于是委托褚律师回北京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
褚律师到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时,遇到怪现象,值班的武警和门卫安保人员非常“牛”地告诉褚律师:“国土资源部不是你想进就能进的,所有材料直接通过邮局寄给相关部门即可,行政复议也不另外。”就是不让褚律师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奈,褚律师找来两个见证人,当场在邮局通过EMS向国土资源部徐绍史部长邮寄行政复议材料。
10余天后,褚律师收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寄来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褚律师当即按要求一一照办,再次通过EMS将补充资料邮寄给徐绍史部长。
法定60天期限已过,国土资源部并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褚律师根据委托将国土资源部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拒不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国土资源部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收到行政诉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当即给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的负责人打电话,核实案情。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竟然称“行政复议办公室没有收到补充材料,有可能作为信访材料转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去了”。
在褚律师递交起诉材料不久,离谱地收到国土资源部邮寄来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法定行政复议期已过,应当出的结果是《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不是《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所以,联益公司并不“买账”,坚持要法院立案。
在褚律师一再催促法院立案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给了一个维持原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法院通知办理立案手续,正式受理该案。
国土资源部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煤矿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联益公司的起诉。期间,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曾邀请褚律师到该部进行“沟通”,该部认为门卫安保人员对褚律师的不礼貌行为是一个“误会”,保证以后改正工作作风,并称就此案已向部领导进行了专题汇报,立即完善行政复议的文书签收程序。
由于联益公司拒不接受道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认定国土资源部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
据悉,中央国家机关败诉,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此案在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行政判决书》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行初字第1832号
原告龙岩市联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赤坑。
法定代表人苏潮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史,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翟国徽,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干部。
原告龙岩市联益煤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饶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翟国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联益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4 日获悉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被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注销。2010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针对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注销其采矿许可证行为前往被告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称:所有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一律应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行政复议机构,被告概不接受当面递交。原告当即找到附近邮局,向被告邮寄了上述行政复议的全部材料。
2010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充材料,包括:1、原告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2、原告知道注销许可证的时死;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按被告指定的期限,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邮寄了补充材料。但至原告提起本诉讼时,被告还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法定复议前置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复议申请人可以自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法定复议前置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其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因此,请求1、确认被告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注销福建省安溪县煤矿后井矿井等9家煤矿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采矿证被注销;5、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编号为EA842961173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信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存在;8、被告政策法规司给原告的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9、编号为EG864760536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规定补充了证据;10、张明月、苏潮东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其采矿证被注销的时间;11、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补充材料;12、原告查询打印费发票;13、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时间,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补充材料。
被告辩称:一、2010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不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注销福建省安溪县煤矿后井矿井等9家煤矿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故于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材料通知,后一直未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1年2月,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被告经查询发现,被告收发机构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后,将该补正材料分发至被告信访办,被告信访办于2011年1月12日将该补正材料转送福建省国土资源厅。3月15日,被告信访办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转被告复议机构。3月1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月1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国土资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5月20日,被告通过邮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所称被告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为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即在六十日复议期满之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括: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补正行政复议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材料;3、被告收发室邮件分发查询结果打印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发室将原告的补正材料转被告信访办;4、被告信访办信访处理单,用以证明被告信访办将原告补正材料转福建省国土资源厅;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国土资复[2011] 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7、编号为EL304781597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以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快递了复议决定;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收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至10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能够起到其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 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至7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被告证据1、 2、3、4、7能够起到其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0年11月24日,原告获悉其采矿许可证被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注销,即于11月26日针对上述注销行为前往被告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上述材料应通过邮寄方式送交被告行政复议机构,被告不接受当面递交。原告当即到附近邮局,交邮了收件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行复议办公室”的行政复议材料。
被告行政复议机构于2010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于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材料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充如下材料:1、原告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2、原告知道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的时间;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0年12月29日交邮了收件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复议办”的补充材料。
次日,被告收发机构收到原告寄交的补充材料,于2010年12月31日错将该补充材料分发至被告信访办,被告信访办又将该补充材料转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由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得知原告提起本诉讼后,经核实得知前述情况,于2011年3月15日,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补充材料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调回。2011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国土资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坚持本诉讼,同时,撤销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由于其文件收转机构的工作失误,没有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为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诉讼时,被告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未按法定期限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印) 书 记 员 饶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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