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作为律师我们想牢骚几句
文 褚中喜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农民可以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和生存之源。农村土地一旦被征用,农民在一定程度上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
2010年9月,我们在新疆出差时,接到当地农民的求援电话,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电话中的多次沟通,我们确信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审查不严,因为部分农民对土地的征用并没有签字确认。
除此之外,当地多个机关发文,形成立即强拆的态势,接受委托后,我们将多个政府部门诉至法院,对《批复》也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这期间,当地政府机关的一班人马来到北京,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诬陷我们,称“律师组织村民闹事和越级上访,影响当地社会稳定,无理滥用诉权”。我们的反驳意见得到律师协会的支持,诉讼及复议得以继续进行。因为涉诉,所有的强拆活动被迫取消,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暂时保护。
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明明违法的《批复》竟然被山东省人民政府维持,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在我们的一再努力下,律师意见最终被采纳,国务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国复(2012)59号”《行政复议裁决书》,依法撤销了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权力的使用是随处可见的,农民的生产生活、衣食住行、生老病死 ,无不受到行政权力的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正当、合理关系着一个国家政策、一个政府的政令是否得到执行,关系着社会稳定、民心向背的重大政治问题。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 ,最让农民无奈和痛恨的是行政权力的滥用。
本案中,一个明显错误的土地征用《批复》,针对律师提出的意见,本应依法及时纠错,维护省级政府的公信力,而非得日理万机的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亲自纠正,实在令人费解。
但愿我们的政府不要再忽悠老百姓,特别是几千年以来一直受压迫的可伶的农民。作为政府官员,在处理涉农案件时,不要忘了自己或自己的祖辈就是农民。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鲁政复决字〔2010〕82号
申请人:艾传安等6名村民,住所:济阳县孙耿镇张庙村。
委托代理人:禇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23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该申请,经书面通知申请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7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鲁政土字[2010]123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4日违法颁发鲁政土字[2010]1237号批文,决定征收申请人耕种多年的基本农田;然而被申请人作此征收土地批文时,既未征得申请人等村民同意,也未就征用申请人耕地和宅基地后,申请人及其家人的生产和生活这一事关公民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作出切实、具体和可行的安置方案。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耕种承包地之生存权,而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居住权,使申请人及家人几乎难以生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颁发鲁政土字[2010]1237号批文,不仅在内容和程序上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省国土资源厅答复称: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申请了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项目用地。为满足该项目用单需求,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项目卷宗材料详实、完整,格式规范,符合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7]77号)报批要求。济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从2008年开始修编,省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批复了该规划(鲁政土字[2010]723号),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工程项目占用土地不涉及基本农田。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于2010年5月4日将《征地听证告知书》(国土资听告字[2010]13号)送达张庙村村委会,张庙村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了《放弃听证证明》。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规定和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征(使)用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济阳政办发[2007] 22号)规定,编制了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一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5号)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0] 483号文件要求,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3日制定了张庙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目前该村搬迁安置用地已经市政府批复。经审查,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项户用地符合济阳县孙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征地补偿合法,于2010年7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以鲁政土字[2010] 1237号批复了该项目建设用地,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规定,于2010年9月4日在孙耿镇张庙村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济阳县孙耿镇高家村、张庙村、小杜家村、卞家村,分别为农用地 234496平方米(其中耕地22617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81026平方米,未利用地436平方米,共计315958平方米。
2010年5月4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听证告知书》(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12号、13号、14号、15号)并依次送达给济阳县孙耿镇高家村、张庙村、小杜家村、卞家村村委会。2010年5月10日,上述四个村委会分别向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由法人代表和群众代表签字的《放弃听证证明》,表示放弃听证。2010年5月27日,济阳县人民政府向济南市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济阳政地〔2010〕20号)及征地报批材料,申请征收孙耿镇政府集体土地共计315958平方米,并将全部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用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项目建设。2010年7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济政〔20101]43号),并呈报山东省人民政府。2010年8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237号)。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是否涉及基本农田问题。根据《孙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和《孙耿镇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2006-202),涉案土地并未涉及基本农田。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该征地批复时是否征得申请人等村民同意的问题。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的孙耿镇张庙村等四个村委会送达的《征地听证告知书》,以及张庙村等四个村委会向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放弃听证证明》等事实表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报批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职责,征求了被征地村委会及村民的意见。申请人所述未征得申请人等村民同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该征地批复内容和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问题。该项目用地征地报批卷宗中,有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征地明细表,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情况说明,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等,符合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7]77号)的报批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23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23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
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行政复议裁决书
国复(2012)59号
申请人:艾传安等6人
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孙耿镇张庙村
申请人代表:艾传安
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孙耿镇张庙村81号
申请人代表:艾传全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填埋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237号,以下简称鲁政土字【2010】1237号批复),向被申请人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复决字【2010】82行政复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本机关申请最终裁决。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在原级行政复议过程中,原级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不服鲁政土字【2010】1237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主要事实的审查存在遗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裁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0】82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裁决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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