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褚中喜、孙晓敏、姚丽丽让山西省人民政府败诉
时间:2013年6月15日 来源: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本所讯(管理员陶萍妮)克服重重困难,打破重重难关,2013年6月1日,本所褚中喜、孙晓敏、姚丽丽代理的山西失地农民诉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案终于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省政府败诉。
郑红星等人是山西省临汾市隰县城南乡车家坡老实巴交的普通农民,靠着自家的一亩三分地的果树来维持生计,而当地实施的“霍永高速路”和“中南铁路”建设项目,在施工征地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未征得村民的同意,就将郑红星等人在内的老百姓的农田予以强行征收,基本生活遭到严重的破坏。在多方寻求帮助和讨要说法都束之门外时,他们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在接受郑红星等人的委托后,律师代理农民向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霍永高速路”和“中南铁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批复及山西省基本农田的范围,结果都遭到了省政府的拒绝。
郑红星等不服申请同级行政复议,省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0日后,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郑红星等人决定动用司法程序对省政府进行“普法”,于是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省政府“行政不作为”,要求责令其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所姚丽丽往返北京、太原十余次,经过不懈的努力,促使太原中院受理本案。立案后省政府给本所律师来电,对之前的工作态度表示歉意,希望协调解决。本所律师严词回绝:“凡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同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过不去的政府机关,一旦起诉,绝无撤诉的可能,只有这样,才能以后有记性,才能牢牢记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太原中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了如下:
郑红星等五人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2年6月8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至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补正通知书》,经邮寄于当月25日送达给郑红星等,《补正通知书》载明“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所申请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公布信息亦非省政府职责。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充有关材料”。
郑红星等人则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没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视为当然受理,超过5日再发补正通知,于法相悖,所以有权不予理会《补正通知书》。
太原中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省政府8日收到复议申请书,20日作出《补正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认为郑红星等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正复议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省政府对郑红星等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最终,太原中院于2013年6月1日作出被告省政府败诉的一审判决,并责令省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郑红星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据悉,省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之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并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郑红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城南乡车家坡村村民,住本村185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春,男,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01号。
原告郑红星因要求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孙晓敏,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星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复议处理决定。
原告郑红星诉称,被告批准实施的中南铁路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就将原告在内的多户老百姓的农田予以强制征收。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该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批复及山西省基本农田的范围,结果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复议期限届满,未做出任何答复,属于政府不作为,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原告当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期间,于2012年6月11日又收到省政府领导批转来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针对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的申请,并重新答复相关信息和公开有关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批复,慎重起见,答辩人经了解得知:一是答辩人的信息公开业务部门已告知了原告信息公开部门的名称;二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与申请行政复议的人员和事项不符;三是原告未能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能够说明其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遂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为此,答辩人不存在行政复议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红星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申请事项:1、2012年6月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详情单;2、2012年10月14日邮件查询单据。证明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6月8日收到原告郑红星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郑红星还提供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职责:1、被申请人材料,包括2012年6月12日情况说明、2012年5月15日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表;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是由国土资源厅进行,而非省政府。2、2012年6月20日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存根;3、申请人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材料是其内部情况说明,不能够作为证据采信。原告认可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红星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2年6月8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晋政行复[2012]23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经邮寄于当月25日送达给原告。补正通知书载明,该行政复议申请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所申请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公布信息亦非被申请人职责。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充有关材料。原告郑红星未予补正,就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前款固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郑红星的复议申请书后,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可视为受理了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达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8日收到复议申请书,20日作出补正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郑红星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正复议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红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萍
审 判 员 安源生
代理审判员 张祥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丽霞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并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陈金贵,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城南乡车家坡村村民,住本村174号。
原告李俊生,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阳头升乡居子村村民,住本村140号。
原告冯平,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阳头升乡下吾子金村村民,住本村6号。
原告冯蛇管,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阳头升乡下吾子金村村民,住本村15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春,男,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01号宿舍院。
原告陈金贵等四人因要求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贵等四人及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孙晓敏,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贵等四人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复议处理决定。
原告陈金贵等四人诉称,被告批准实施的霍永高速建设项目,在施工征地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将原告在内的多户老百姓的农田予以强行征收。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该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批复及山西省基本农田的范围,结果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6月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复议期限届满,未作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原告当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期间,于2012年6月11日又收到省政府领导批转来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针对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的申请,并重新答复相关信息和公开有关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批复,慎重起见,答辩人经了解得知:一是答辩人的信息公开业务部门已告知了原告信息公开部门的名称;二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与申请行政复议的人员和事项不符;三是原告未能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能够说明其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遂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为此,答辩人不存在行政复议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金贵等四人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申请事项:1、2012年6月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详情情单;2、2012年10月14日邮件查询单据。证明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6月8日收到原告陈金贵等四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陈金贵等四人还提供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通知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职责:1、被申请人材料,包括2012年6月12日情况说明、2012年5月15日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表;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是由国土资源厅进行,而非省政府。2、2012年6月20日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存根;3、申请人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材料是其内部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认可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金贵等四人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2年6月8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晋政行复【2012】23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经邮寄于当月25日送达给原告。补正通知书载明,该行政复议申请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所申请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公布信息亦非被申请人职责。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充有关材料。原告陈金贵等四人未予以补证,就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郑红星的复议申请书后,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可视为受理了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达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8日收到复议申请书,20日作出补正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认为原告陈金贵等四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正复议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陈金贵等四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陈金贵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安源生
审判员 张祥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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