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辽发改行复决字〔2013〕4号
申请人:马凤友,男,回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28-2-103号,身份证号 210902195011093518
申请人:曾凡志,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70-1-3付,身份证号 210902197008154016
申请人:张强,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址阜新蒙古自治县沙拉镇朱家洼子村北朱家洼子1号,身份证号: 210904196901313014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工作单位: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姚丽丽工作单位: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阜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少军,系阜新市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
申请人马凤友、曾凡志、张强三人对被申请人阜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对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其曾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制止阜新市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申请书》,具有查处职责的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查处请求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任何答复,也未就违法建设项目予以制止,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根据《阜新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阜新市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属核准项目,房地产项目核准分两个阶段:
1.前期工作阶段。被申请人按项目核准有关规定,依据市国土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阜国土挂经2012-047号),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2年10月23日对锦港宝地城项目A地块批复了《关于同意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城小区A地块项目开展前期 工作的通知》(阜发改投资函〔2012〕19号)。
2.项目核准阶段。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109002012A0064 )、建设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0900201211070)、《对锦港宝地城一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审批意见》(阜环海审书〔2013〕1号)、《阜新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书》(阜发能评审〔2012〕8号)、《验资报告》(辽中大会验〔2012〕88号)及《宝地城一期项目申请报告》,并以《关于申请宝地城一期项目核准的请示》(阜锦港宝地发〔2013〕06号)正式提出核准申请。 按项目核准相关规定,该项目核准所需要件齐全,具备核准条件,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对“锦港宝地城”项目予以核准,作出了《关于宝地城一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 (阜发改发〔2013〕63号)。
综上,被申请人对阜新锦港宝地城的核准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但被申请人在核准前置条件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无权确认前置条件违法违规,只有申请人向核准前置条件的审批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方可根据复议决定再做出相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其职权和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程序,对阜新市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进行了核准,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关于宝地城一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阜发改发〔2013〕63号)。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马凤友等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制止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对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进行查处,要求违法工程予以停建,已建成的主体部门予以拆除,恢复非法占用的土地。申请人在《关于制止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申请书》中称其曾于2013年2月22曰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请求后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了一个 《阜新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的答复,称被申请人根据市国土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成交确认书依法颁发了编号为21090020121107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认为,其拥有该建设项目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市国土资源局不顾申请人的反对,将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再次进行出让,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且该建设工程仅仅拥有的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行为违法。锦港宝地城项目属于核准项目,需要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规划、土地、环评等相关要件,待项目核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据此,该项目并没有核准,而且并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就已经开工了,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关于制止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申请书》,截止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之前,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马凤友、曾凡志、张强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关于制止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申请书》
3.被申请人阜新市发展改革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关于同意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城小区A地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阜发改投资函〔2012〕19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2109022012091005920)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210900004068444)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094706-8 )
8.《关于宝地城一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阜发改发〔2013〕 63 号)
9.成交确认书(编号:阜国土挂经2012-047)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1090022012A0064)
11.《对阜新宝地城一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阜环海审书〔2013〕1号)
12.《验资报告》(辽中大会验〔2012〕88号)
13.《关于先行开展宝地城小区项目一期工程前期工作的请示》(锦港宝地发〔2012〕第05号)
14.《关于申请宝地城一期项目核准的请示》(阜锦港宝地发〔2013〕06号)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关于印发阜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阜政办发〔2011〕5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对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进行查处,要求违法工程予以停建、将已建成的部分予以拆除及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职权,建议申请人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被申请人在接到《关于制止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履行其要求的原因。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提出复议止未进行任何答复,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对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主张。经调查,被申请人对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的核准过程要件齐全,程序符合《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辽发改发〔2005〕1088号)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没有查处该项目的法定职权, 故对申请人此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阜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其提交的《关于制止阜新锦港宝地城建设项目违法规划的申请书》进行书面答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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