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市 万 博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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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2014)京万行代字第0119号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陈文秀等3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彬县环保局土壤污染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委托代理人。结合刚才法庭质证、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认为,彬县环保局的诉请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撤销原判,驳回彬县环保局全部诉请。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彬县环保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彬县环保局并非苯泄漏意外事件的实际受害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对民事起诉主体的限制,明确界定了要成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根据该项条文,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中,彬县环保局在本次苯泄漏事故中,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其作为当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指令,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置,提供救援,是其法定职责所在,无所谓损失的问题。如110出警、119出警,这都是其法定义务,是政府机关对每一个纳税人的一种责任和承诺,从未听说要求报警人或被救助人承担公安机关出警费用。
2.自身发生的所谓损失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原审中,彬县环保局提出的多项赔偿请求,只有新天地公司所谓的损失得到部分支持。彬县环保局自身发生的消费(如80盆羊肉、2包锅巴、3包凤爪等)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本次苯泄漏,既然被当地描绘得异常严重,当地官员为何还有如此好的胃口!一口气干掉80盆羊肉。本代理人认为,如此隆重,彬县环保局是不是在“庆贺”终于找到了大吃大喝的理由和来之不易的挨斩对象。
原判第一、二项判决的均是新天地公司发生的所谓费用,环保局在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原判第四项已有结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可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实际产生费用,即便产生,也应由财政解决。间接证明环保局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如果新天地公司提供了服务,产生了合理费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无因管理”主张权益。
二、本案不符合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
原判认为,环保局代表国家向污染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既符合《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简直就是信口开河,胡说八道,歪理邪说。
1.即便新天地公司真有损失,也属私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其主要涵义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故仍然属于私益诉讼。
本案中,环保局提起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自身参与处置苯泄漏事件产生的费用;二是代新天地公司索赔。可见,其并非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诉讼,不具有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特征。而是为满足自身及新天地公司的个体利益诉求,受损原告特定,属典型的私益诉讼。对此,环保局及新天地公司只能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途径解决。
2.虽发生了苯泄漏,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上所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运输苯的车辆车辆具有特定苯运输资格,在张掖发生渗漏事件,当地采取得力措施,使损失避免。车行至彬县服务区,司机按规定将车停在危险品区域,押运人受过专业的培训,具有上岗合格证,对苯泄漏的发生并无主观恶意。
通过新疆的苯出库单显示的重量,减去张掖渗漏的重量及从新天地导出的数量,车中仍遗留导不出的部分,真正泄漏的重量不到200公斤,而且押运人用桶按最原始的办法接了一部分。其危害性微乎其微,并不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发现苯泄漏现象后,随车押运人当即拨打119报警,采取桶接措施。而当地政府机关所谓救险人员到现场后,打着背手,指手画脚,等待所谓的新天地专家从几百公里的地方赶来救援,并未采取用土围圈的办法。如果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现场救援人员都有一定责任。车被拖至新天地固废处置中心后,也是随车押运人自行堵漏,所谓的新天地专家并未有实质性的救援措施。
3.环保局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可提公益诉讼的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是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不仅要求机关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本案一审中,彬县环保局并没有提交“自己是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机关”的依据,即哪一个法律的哪一条、那一款规定环保局可以对苯泄露事故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起诉”。
三、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明显造假
1.榜单在时间上造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事件发生后,咸阳市及彬县政府官网各发了案情通报,另外,还一篇《1.30福银高速纯苯泄漏成功抢修》的文章。从这些通报及文章内容不难发现“截止1月31日10时,已将327.04吨用于吸附苯的土方和147.92吨含苯污水及约3吨含苯的土工布运至礼泉新天地固废处置中心进行安全处置”。显而易见,但凡2014年1月31日10时以后产生的磅单都是假的。而本案中,有大量此时间点之后的榜单,有的还是2013年3月1日形成的。
2.磅单上显示的信息完全不合情理。
首先,从礼泉新天地公司距彬县服务区120公里,沿途为山路,冬天路滑,大货车正常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0至80公里,从礼泉到彬县两地往返一趟至少需3至4小时,再加装、缷车的时间2小时,同一辆车如果拉两次,缷车后所产生的两张磅单应大于5小时。但是:A.29和36同为一车所产生的磅单时间相差为3小时10分钟;B.26和30同为一车所产生的磅单时间相差为1小时24分钟;C.31和37同为一车所产生的磅单时间相差为1小时16分钟。
其次,出现了磅单重号及罐车拉土的怪现象。22和28同为一辆车,先拉液体(罐车),后变成了拉土(自缷车),同为一辆车皮重相差竟高达8120公斤,完全是赤裸裸的伪造证据。磅单号不可能同号,但3和9及22三车磅单号完全相同,1和7二车磅单号相同。
最后,其他矛盾重重不合情理的问题。25和33及34超吨位(他环保局说是用的15吨罐车)。3和20同为一车,所拉的净重相差4倍;22和28同为一车,所拉的净重相差3倍。同一辆车皮重有差别,但29和36、 26和30、 31和37、 4和11这四组磅单皮重每组相同。
四、本案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查清
1.新天地公司应出示高速过路费凭证佐证磅单。
环保局当庭陈述,土是通过高速公路运往目的地,既然如此,就应当有高速路的过路费凭证。本案为何没有过路费和磅单相佐证,就是因为过路费上有时间,无法造假。如果新天地公司能拿出与磅单时间对应的过路费,本代理人尚可认为该磅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新天地公司应当出示该时间点的原始账单。
既然新天地公司认为其支付了超百万的费用,就应当提供该时间点的原始记账和支出凭证。如果账面上没有反映,也没有依法纳税,那只能证明超百万的支出纯属子虚乌有。
3.环保局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新天地公司付款。
既然环保局作为原告的身份出现,就应当有证据证明超百万的费用其已经支付给了新天地公司。除此之外,还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合作的相关证据,如中标通知、合同等。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4.有当事人签名的过磅单或其他凭证。
苯泄露发生之时、之后,司机及随车押运人员一直在现场,既然是提供有偿服务,就应当征求在场当事人的意见。涉及要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有偿服务,应当让当事人签名确认,这是基本常识。本案中,新天地公司及环保局并未向现场当事人通报,猫腻不言自明。
5.新天地公司的职责和处置程序的证据。
环保局称“是当地政府通知的新天地公司到现场救援”,难道陕西就一家新天地公司?为何非要让新天地公司救援?环保局将自己的职责委托一家具有环保局背景的新天地公司来完成,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新天地公司具有何种职责?处置程序是什么?都需要环保局及新天地公司提供证据。另外,环保局将自己的职责委托给企业完成,买单的不应是被求助对象。就好似当事人拨打119,而消防队通知另一家企业的内部消防车施救,企业消防车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消防队承担,而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综上,原判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并驳回环保局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
谢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14年2月19日 |